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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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品序因急欲繳納房租,見網路廣告「不做偏門、只做正規
、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0000
000000、0000000000」廣告並加以聯繫,獲悉沈郁(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
現金後,知悉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
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
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陳
品序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
據顯示陳品序知悉沈郁、陳彥谷是否為本案共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陪同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莊敬門市」,向承辦人員即陳彥谷(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請開通使用亞太電信之行
動電話門號,並填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
信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佯裝有新申裝門號之需求及依選定之
新臺幣(下同)799元費率方案繳交後續費用之資力及意願
,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同意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
本案門號),並依前開契約交付OPPO Reno 6手機1支給陳品
序,陳品序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陳品序並獲得5,000至6,000元報酬。嗣亞太電信發現上開
門號自始未繳納資費,造成公司損失金額約17,240元,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品序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第1135號卷第15、17、
27至31、3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代理人林雅慧於偵
查中指述、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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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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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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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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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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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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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至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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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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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第
3
3
9
條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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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之
詐
欺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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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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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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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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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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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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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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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知
被
告
涉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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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
見
偵
卷
第
3
5
頁
)
,
爰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
0
0
條
規
定
變
更
起
訴
法
條
。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
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並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
已
實
際
合
法
發
還
告
訴
人
,
爰
依
刑
法
第
3
8
條
之
1
第
5
項
規
定
,
不
予
宣
告
沒
收
或
追
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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