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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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木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陳○寶與少年丁○○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
因故發生衝突,經警方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
派出所製作筆錄,陳○寶因認被打心有不甘,遂以通訊軟體
「微信」通知己○○、乙○○(另行審結)、甲○○(已歿)與少
年黃○菻、陳○榢、王○淇、李○燁等人(前述少年與陳○寶均
由本院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698號、112年度少護字第2
57號事件處理,下稱另案。無證據可以證明己○○於案發時對
於前述全部少年之年紀知悉)至上開派出所集結,欲教訓丁
○○及同夥之人。嗣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王○淇、黃○菻、陳○榢,攜帶棍棒、木刀、六角套筒板
手等兇器;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李○燁等人,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聯絡,至上開該派出所外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嗣
丁○○父親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派
出所接載丁○○離開該派出所後,己○○、乙○○兩台車之人員,
即均驅車尾隨丁○○父子,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由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先衝撞戊○○所騎乘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迫使該機車停下。之後,戊○○倒地不起,丁○○
跳車逃逸,己○○即持棍棒、王○淇持短球棒、黃○菻持六角套
筒板手共同追打毆打丁○○;陳○榢則先持木刀毆打倒地之戊○
○,再朝丁○○方向追逐,致丁○○受有雙側上肢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
右側第三至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第
六腰椎骨折、右側足背撕裂傷併伸拇長肌斷裂、左手橈骨骨
折、胸部鈍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路過民
眾報案,渠等始駕車離去,後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戊○○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
認(本院卷第277、284、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及丁○○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391至395、485至4
89頁;偵卷第61至63頁)、共同被告陳○寶於警詢中以及偵
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53至161頁;偵卷第235至237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
之供述(警卷第59至66頁;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91
至108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警卷第113至119頁;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
75至78頁)、共同被告少年陳○榢於警詢、偵訊與另案法官
訊問或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05至309頁;偵卷第126至1
27、151、165、204、247至248頁)、共同被告少年黃○菻於
警詢與另案法官訊問或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255至259頁
;偵卷第126、163、165頁)、共同被告少年王○淇於警詢與
另案法官訊問或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203至207頁;偵卷
第125至127、151、163、165頁)、共同被告少年李○燁於警
詢與另案法官訊問或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41至347頁;
偵卷第126、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監
視器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紋
字第111009373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現場勘驗採證紀錄等(警卷第19至48、319至323、403、491
、493、527至628頁)在卷可佐,另有木刀1把與六角套筒扳
手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
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
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
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
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
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
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乙○○、甲○○,以及陳○寶、黃○菻、陳○榢、王○淇、李○燁就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
告與共同被告乙○○、甲○○,以及陳○寶、黃○菻、陳○榢、王○
淇、李○燁就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因參與犯罪程度顯
然有別,依前述之說明,自無從與其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
駕車衝撞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林O翔等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㈢本案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考量本案發生時聚集相當人數,雖均屬案發前已受招集
者,過程中並未有人數續增之情況,且被告等人攻擊對象限
定於告訴人2人,案發經過期間亦非甚久,本案所生危害並
無擴及無關他人導致傷亡,惟被告除駕車衝撞告訴人戊○○外
,另有持兇器下手傷害告訴人林O翔,行為情狀嚴重,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非輕,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因聽聞友人陳O寶遭告訴人林O翔毆打,進而受招集
為本案之報復行為,其中告訴人戊○○因遭被告駕車衝撞受有
嚴重傷勢,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
告前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相同刑事案件紀錄,另有持有
毒品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角
色、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木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8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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