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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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1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58號、112年度偵
字第25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61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86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
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
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
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
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
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
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
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
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
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112年度偵字第286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112
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3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8號),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
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
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范金艷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13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1
3至114頁),但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昌、游麗香、丁郁芬、陳
韻如、謝玉雲、陳文龍、徐麗惠、何采蓉、劉乃榕、徐文基
、被害人蔡秋錫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
酬等語(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卷第58頁)
,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佩容、王聖豪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3日,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註冊會員,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得
現代財富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於
同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旁某處,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資料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游麗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范金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丁郁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陳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謝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公司之會員、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昌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游麗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范金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范金艷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郁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郁芬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錫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蔡秋錫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韻如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謝玉雲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志昌、游麗香、范金艷、丁郁芬、陳韻如、謝玉雲、被害人蔡秋錫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跨行交易翻拍照片、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志昌、游麗香、范金艷、丁郁芬、陳韻如、謝玉雲、被害人蔡秋錫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志昌、游麗香、范金艷、丁郁芬、陳韻如、謝玉雲、被害人蔡秋錫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被告會員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游麗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13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4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因將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已係成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應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
,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
,且其於106年間即因將所有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而涉嫌幫
助詐欺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本件不
知收受帳戶之人的真實身分下,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昌(提告) 於112年5月4日,透過網路向陳志昌佯稱下載瀚亞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8日14時45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游麗香(提告) 於112年3月中詢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麗香佯稱下載開元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3 范金艷(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金艷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分享投資股票內容,快速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4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丁郁芬(提告) 於112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郁芬佯稱透過瀚亞證券購買元大庫藏股,3天後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10時4分及6分許 1萬元及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蔡秋錫(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秋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有賴老師解說及分析,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17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陳韻如(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如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有夏韻芬老師、李思婷助理提供投資訊息云云。 112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謝玉雲(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玉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透過瀚亞證券及幣商購買USDT,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3時22分許 14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鳳股)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前,在臺南市仁德區
仁德交流道旁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02日14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吸引陳文龍加入LINE暱稱
「賴憲政」、「張瑞希」為好友,進而引導其連結瀚亞證
券網址,佯稱:有庫藏股可購買投資,且需繳付相關稅負
及費用才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
月8日11時19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4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嗣陳文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文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第21121號、第21165號、第22
467號、第24458號、第25342號、第26181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
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鳳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原112年度金訴字第1
13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前,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
交流道旁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20時32
分許,以LINE暱稱「潘曉婷」向徐麗惠佯稱:匯款儲值瀚亞
證券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麗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
2年5月8日9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嗣徐麗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麗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徐麗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徐麗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第21121號、第21165號、第22
467號、第24458號、第25342號、第26181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28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前,在臺南市仁德區
仁德交流道旁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采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劉乃榕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何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劉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何采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
㈣告訴人劉乃榕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㈤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84、21121、21165、22467、24458、25342、261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鳳股)審理
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
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
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采蓉 先於112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晴」向何采蓉佯稱可利用瀚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2 劉乃榕 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倩雯」向劉乃榕佯稱可利用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 23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陳韋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徐文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徐文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4、21121、21165、22467、24458、
25342、26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5
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
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
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文基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文基,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3時23分許 48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3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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