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震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479號、第192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54號、第3384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震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震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梁震遠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
薪真好」、「詩芸」、「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向郭婉
真誆稱可利用「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
,致郭婉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19時51分許、51分許
、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3萬元
至梁震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2年2月10日17
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成」向曾嘉琪誆稱可
代操股票獲利,要提領獲利須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曾嘉琪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梁
震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㈢於112年2月8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彥」
向吳心如誆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心如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同年月10日17時18分許,依
指示匯款3萬3487元、4萬元至梁震遠上開帳戶內;㈣於000年
00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暱稱「林振豪」結識王頤萱後
,改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匯聚」交易平台向王頤萱佯
稱:有在該平台代投資外幣獲利,需要去申請出金作業云云
,使王頤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4時11分許、14時13
分許,轉帳4萬元、1萬元至梁震遠上開帳戶內。嗣經郭婉真
、曾嘉琪、吳心如、王頤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婉真、曾嘉琪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王頤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吳心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震遠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婉真、曾嘉琪、吳心如、王
頤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9
至11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9至14頁),並有告
訴人郭婉真提供與詐欺集團員LINE暱稱「有薪真好」、「詩
芸」、「Digital asset 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曾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暨轉帳明細截圖翻拍
照片、吳心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暨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
片、王頤萱曾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暨轉帳明細截圖翻
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33頁、第55至
第65頁、警二卷第35頁、第47至69頁、偵三卷第19至27頁、
第29至33頁、第35至43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
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本案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簡上
卷第5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54號、第33849號),與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併辦部分,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併辦以納入審理,致量
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
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難認有何助益,應認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駿逸、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
一、警卷: (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44294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112年6月15日澎警刑字第11231078451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610415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併辦)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併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9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併辦)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卷1宗,即下稱上字卷。 三、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