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林宗緯上開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林宗緯上開3帳戶
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各次詐騙理由、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㈠林泰元、廖惟孝、黃麗玉、王偉力、黃郁瑄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㈡方百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宗緯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
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裡面,皮夾遺失我有去警局備案云云。
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3帳戶,且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
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
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
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紀約
30餘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且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5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見
南檢112年度營偵字第470號卷頁225-238),其理當較一般人
更有警覺心,深知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將密
碼寫於紙條上,並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一起置於皮夾內,
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
常情有所違背。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上開3帳
戶之密碼分別為自己之生日「791230」、女友之生日「8905
29」等語(見南檢112年度營偵字第470號卷頁209),可見
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反而
係自己與親密之人之生日,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
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
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無從採
信。
㈡再者,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
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
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
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
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提款卡係他人
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
失止付,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工具
之必要。而觀諸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3帳戶,且旋遭人提領
殆盡等情,若非被告上開3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
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
者豈敢使用且橫跨2日、順利密集分次將贓款提領殆盡。綜
合上述,果若被告未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
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
事,足徵被告辯稱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屬遺失,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觀諸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6
0919號警卷頁203、209、215),可發現被告上開3帳戶在附
表所示人遭詐騙匯款前各帳戶餘額,郵局帳戶為4元、華南
帳戶為10元、玉山帳戶為38元,堪認被告上開3帳戶遭詐欺
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
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偶然
遺失所致。
㈣按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就此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
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
節,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辯稱皮包遺失有去警局備案云云,然觀卷內所附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60919號警卷頁29),被告係於111年
12月20日19時51分始前往警局報案,衡之常情,皮夾內通常
裝有錢財及重要證件,一般人必甚為關心,如不慎遺失,當
會立即或於短時間內前往警局報案,以求早日尋覓,是被告
竟於遺失後3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此舉有違常理。又被告既
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經驗,遇有金融帳戶遺失之
情形,應較一般人更為擔心帳戶遭他人盜用而滋生困擾,但
察看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有何被告向金融機
構辦理停用提款卡之情形,準此,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備案乙
節,惟存有上述啟人疑竇之處,無從說服本院其上開3帳戶
確屬遺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者間有何犯意聯絡
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犯行,可徵被告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
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約3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75)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70號) 1 被害人 陳嬿竹 佯稱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22分 同時31分 37,024元 10,056元 郵局帳戶 1.轉帳明細畫面截圖2張(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60919號警卷第79頁) 2 告訴人 林泰元 佯稱網路出售商品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54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1.轉帳明細畫面截圖1張(同上警卷第108頁) 3 告訴人 廖惟孝 佯稱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29分 同時37分 21時6分 29,105元 29,989元 29,985元 華南帳戶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同上警卷第127頁) 4 告訴人 黃麗玉 佯稱購物設定有誤云云 111年12月18日17時6分 29,988元 玉山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同上警卷第163頁) 5 告訴人 王偉力 佯稱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57分 同日21時3分 49,122元 11,030元 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 1.轉帳明細畫面截圖3張(同上警卷第177頁) 6 告訴人 黃郁瑄 佯裝為網站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18日16時12分 同時15分 49,988元 49,989元 玉山帳戶 1.轉帳明細畫面截圖2張(同上警卷第193及195頁) 以下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7號) 7 告訴人 方百強 佯裝為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43分 29,980元 郵局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41-4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51-61頁) 3.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