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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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山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存在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第三人門號申請街
口電子支付帳戶的可能性,因此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蘇明山參加某個詐騙集團之後,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一起從事詐騙行為,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之前,把他
所申請使用的街口支付第000000000帳號電支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街口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
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後,便於111年10月18日以臉
書和告訴人孫思婷取得連繫並對她進行詐騙,使孫思婷受
騙上當,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52分左右,匯款新臺幣3
萬元到本案街口帳戶內。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答辯
用來申請本案街口帳戶的遠東及中國信託銀行雖然都是我申
請,但手機門號不是我的,我並不知道我曾經申請過本案街
口帳戶,這部分的詐騙行為與我無關。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告訴人孫思婷因為詐騙集團成員的詐騙行為而匯款到本案街
口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臉
書與Line的對話紀錄加以佐證,且上述帳戶交易紀錄也顯示
了匯款的過程。因此,本案街口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
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錢財的工具。
五、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根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街口電子支付
帳戶的申請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
統提供的簡訊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
驗證後選擇支付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本院卷
67-69頁)。
2.經由上述流程可知,申辦者最初是利用手機簡訊方式,取得
並且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完
成申辦程序。
3.然而本案街口帳戶申請資料顯示,此一帳戶申請時使用的手
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 (警卷第4頁、本院卷73頁),經查
證結果,被告不曾申請使用此一門號(見本院卷4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單)。
4.依據以上事證,本院認為存在他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以被告提供的遠東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第三人手機門
號擅自申請本案街口帳戶的可能性。難以確切判斷本案街口
帳戶是被告所申請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根據無罪推定及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
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及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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