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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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18號、第2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憲(原名吳慶斌)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之詐騙集團
成員自稱「葉靜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於
111年10月14日配合「葉靜娟」指示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登人許明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葉靜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宥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亦不否認有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便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
帳戶後,款項復遭層轉至不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經營之民生夜市周轉不靈、需要資金,所以在網路上尋找
貸款,有一位LINE暱稱「葉靜娟」之人與我聯繫,說可以幫
我貸款100萬元,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製造金流,才可
以成功貸款,又要求綁定他人帳戶就可以貸到100萬、200萬
元,所以我配合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嗣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或連同其他款項,
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不詳第三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旬、被害人廖小琄於警詢
時指訴甚詳(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63至6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5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
20298898號函(偵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29、31、35
、37頁)、被告與暱稱「葉靜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偵卷第71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247號函附開戶業務申
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9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
第93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陳美旬提
供匯款資料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0至1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33420號函附111年6月18日至11月15日之交易
明細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8至38頁)、廖小娟提供LINE對
話截圖及匯款資料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0頁)、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
資訊,並因此以LINE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靜
娟」之人,對方說可以幫伊貸款100萬元,要伊交付帳戶製
造金流才能成功貸款,伊才會依對方指示告知台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說大約1個月製造金流貸款才
會成功,之後伊就接到警示帳戶的通知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
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
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
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銀行審核申辦貸款
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
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無須知悉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
經驗即可得知。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近年
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
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
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
查緝金流去向,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
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
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心存僥
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有向台新銀行、裕
融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從未被要求帳戶金流,而係提
供抵押品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對於要求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之人,應能辨識與常情有違,應有帳戶
可能遭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用於詐欺、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合理預見,仍冒險交付上開帳戶;復衡諸被告於案發
時業已年逾50歲,於審理時自承當時經營夜市(本院卷第75
頁),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
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
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
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或連同其他款項一
起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
盜用帳戶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
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7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台
新銀行帳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盜用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美旬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博瀚-財經學院」之群組結識陳美旬,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匯款到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使陳美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1日8時54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21日8時55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22日10時1分 200萬元 2 廖小琄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萱」之結識廖小琄,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匯款到約定私人帳戶可獲利云云,使廖小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37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39分 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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