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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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文豪(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
1年6月至7月間,見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之徵人廣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
供帳戶即可領得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千分之3之報酬,依其智
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
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將
可能遭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其
所提供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再行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阿元」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向鍾東憲佯稱: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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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鍾東憲陷於錯誤,遂陸續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4時20
分、14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及111年8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板
信銀行帳戶,旋遭楊文豪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
1年8月1日15時25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1
11年8月5日0時1分至3分許,自其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共6萬
元,而將鍾東憲轉入款項全數提領,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該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鍾東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5至86頁、警卷
第81至83頁)、告訴人鍾東憲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至77頁、第87至88
頁、第91至93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49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之規定增
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依
據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詐欺款項予不詳集團上游成
員,其所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鍾東憲,然
其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
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
亦可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
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綽號「阿元」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詐騙同一告訴人,使其數次
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後多次提領
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
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訊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
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能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
住,入監前曾從事開車載運人力仲介公司外勞上下班之工作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輾轉
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業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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