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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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48、34907、9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直接轉匯或連同其他款項一起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或
玉山帳戶後,復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帳戶或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林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子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下稱本院卷〉第7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亦不否認有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便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復遭層轉至中
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再轉匯至不詳第三人帳戶或遭提領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繳納學費、房租想申辦貸款,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的廣告,並因此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代辦公司」之人,對方說我沒貸款過,需要提高信用分數
才能貸款,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嗣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直接或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復旋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不詳第三人帳戶或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
新華、許顥譯、張裕淵、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鈺分別於警詢時
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
〈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680537號卷〈下稱併辦一警卷〉第
27頁至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
卷〈下稱併辦一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下稱併辦二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並有陳依柔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
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莊新華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陳依
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
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許顥譯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單1紙、許顥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通話
紀錄1份、曾建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裕淵申辦之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張裕
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美鈺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
5頁至第45頁、第59頁,併辦一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2頁
、第49頁至第55頁,併辦一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
第53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併辦
二偵卷第6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8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
廣告,並因此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辦公司」
之人,對方說伊沒貸款過,需要提高信用分數才能貸款,伊
才會依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和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當時伊沒有想那麼
多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
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
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
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必要。且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
得知。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近年來,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
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
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
去向,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心存僥倖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交付上開帳戶時,感覺怪怪的,所
以才給對方裡面沒有錢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甚
至進一步表示曾於聯繫貸款之過程中,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上開帳戶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帳戶可能遭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用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已有合理預見,仍冒
險交付上開帳戶;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於審理時
自承當時就讀大學,曾從事飲料店工讀、機車出租行員工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
、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
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
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繳納學費、房租等費用,想要貸款
,才會在網路上看到提高信用分數的貸款廣告後,聯繫對方
,伊單純只是想要提高信用分數,才能貸款更多的錢等語,
然:
⑴首就被告借款原因觀之,被告雖稱係要借款繳納學費、房租
等語,惟就所需之款項,忽於準備程序時稱係新臺幣(下同
)十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忽於審理程序中
稱為四、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就其所欲貸
款之數額,前後所述差距甚大,已有可疑;且被告既已需款
孔急,可認被告當時已陷於資力不良之情形,果其係為借款
繳納學費、房租等費用,又何須1次借款十幾二十萬元乃至
於四、五十萬元,以致負擔高額之利息,亦顯有疑義,則借
款原因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為繳納學費及房租、甚至被告是
否確實有意借款等情,均已啟人疑竇;復衡以現各大銀行均
有與大專院校配合之就學貸款方案,不僅利息較為優惠,亦
較有保障,且僅需於畢業1年後再開始還款即可,果被告確
實無力繳納學費、房租,只需申辦就學貸款即可;況申辦就
學貸款,亦屬一般大學生常見繳納學費、房租甚至購買相關
書籍費用之方式,於各學期開學前,學校亦多會通知學生與
就學貸款相關之訊息,此乃一般大學生輕易可得知之資訊,
倘被告確有借款繳納學費、房租之需求,至少會先了解或接
觸就學貸款之相關資訊;況被告亦自承伊先前曾向學校借款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並非不知尋覓其他借
款管道,或向學校詢問相關借貸資訊,被告卻捨此不為,聯
繫網路偶然發現之不明借貸資訊,且自承未詢問「代辦公司
」所屬公司為何、不瞭解與其接洽借款事宜係何人,甚至就
貸款數額、利息、期數、還款方式等情,均尚未加以詢問(
見本院卷第78頁頁至第79頁),便表示有意借款,並對「代
辦公司」之種種指示均加以配合,可認被告洽借款項之過程
亦與一般借款常情顯然有異。則被告所辯係為借款繳納學貸
、房租,始與網路上所認識、暱稱「代辦公司」之人聯繫乙
節,是否屬實可採,已啟人疑竇。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代辦公司」之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1份,欲佐證其確係為借款,始與「代辦公司」聯繫,
惟被告首次因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警通知並接受詢問,
係於112年4月7日(見併辦一偵卷第14頁),果被告確有有
利於己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其辯詞,自當於首次為警詢問後,
儘快蒐集並提出相關資料與偵查機關,以證己身清白,被告
卻均未為之,甚至於112年5月15日警詢、同年7月24日偵訊
、同年9月5日警詢,經詢問有無相關證明可提供時,屢稱伊
在TELEGRAM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都被對方收回、刪除,
也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87頁,併
辦一警卷第5頁),卻又於事隔僅約2月有餘之同年11月22日
,始突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提出與「代辦公司」之對話紀錄
擷圖,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
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是否臨訟製作,實屬可疑;復佐以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
內容,傳訊對象僅載「代辦公司」,而無其他該帳號之相關
資訊(見本院卷第33頁),而任何人均得以此名稱申設TELE
GRAM帳號,該帳號是否確係被告所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
,亦有疑義;且被告自承係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代辦公司」(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訊息內卻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與
被告所述不符。綜觀上情,上開對話紀錄是否係被告為提出
與貸款相關之抗辯,始臨訟與「代辦公司」配合製作,實非
無疑。
⑶縱被告所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代辦公司」,係為申辦貸款乙情為真
,惟自被告與「代辦公司」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代辦公司」在未表明所屬公司、提出任何與其職務或貸款
業務相關資訊之情況下,便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表示要「查一下」,且未表示要查詢何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27頁);而於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代辦
公司」復表示被告無任何勞健保、存款紀錄、薪資證明等顯
然無從僅以被告身分證查知之資訊,並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過程已屬可疑;而於「代辦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便立即詢問「請問為什麼
需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
告於與「代辦公司」對話過程中,確已因上述不尋常之情形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產生合法
性之疑慮,竟仍傳送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代辦
公司」;且被告亦自承伊先前有向學校貸款之經驗,當時學
校並未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顯然知悉一般貸款根本無需交付帳戶資訊,益徵被告
係為取得貸款,而冒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為避免己身損失,交付已無
存款之帳戶,以致上開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
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
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548、34907、9139號)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本案已起
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或連同其他款項一起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其後又遭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帳戶
或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
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戶之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未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
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2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中
信帳戶、玉山帳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盜用等語,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莊新華 (未提告)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前非凡財經新聞主持人胡睿涵及其助理,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莊新華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透過「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之第二層帳戶。 陳依柔(即陳彤恩)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萬元 張子洋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7分/ 199,968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8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子洋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12分/ 168元(起訴書誤載為17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即112年度偵字第31548、34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裕淵 (未提告) 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裕淵,佯為「朱家泓」及助理艾琳等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https://www.skjhjfijdwk.com」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曾建智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57分/ 20萬元 張子洋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4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9,999元 張子洋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8時1分 133元 張子洋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59分/ 370,038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31548、34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顥譯 (未提告) 112年2月7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顥譯後,佯為柏瑞投信客服等人,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透過「柏瑞證券(BR-T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陳依柔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2分/ 7萬元 張子洋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69,849元 4 (即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美鈺 (提告)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於GOOGLE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結識林美鈺後,經由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透過「富達投資平台」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陳依柔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8分/ 200萬元 張子洋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15分/ 1,99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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