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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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鉉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96號、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鉉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鉉璋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以每個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轉出財產犯罪
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
示之人之指述暨相關受騙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
詢在卷可憑(大同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為免是
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
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之減輕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即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
害難以填補,暨考量被告自承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
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起訴書) 楊谷菁 於112年3月13日,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楊谷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12時21分 1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起訴書) 羅懿文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3日12時52分,以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詐騙羅懿文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10時41分 6萬4000元 3. (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洪士茗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洪士茗,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 同日11時22分 同日11時2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莊凱惠 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莊凱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12時23分 15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鎂臻 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劉鎂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11時58分、112年5月26日12時6分、112年5月26日12時33分 3萬元、3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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