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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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鉦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鉦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汪鉦洧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認識暱稱「春天花花老爹
爹」之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經「春天花花老爹
爹」告知若代為收取面交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每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汪鉦洧雖預見「春
天花花老爹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交付
予不明之人,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
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之二名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
股票」之詐術詐騙歐俊華,致歐俊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6日16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
誆稱「富達投資工作人員」之汪鉦洧見面,並交付250萬元
與汪鉦洧。汪鉦洧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臺南
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自稱「幣商」
之二名成年男子,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歐俊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俊華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告
訴人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時取款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春天花花老爹爹」、自稱「幣商」之二名成年男子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因想像競合之
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並交
付與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
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大學在學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生病之父
親)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冷氣空調學徒、每月收入約3萬5千
元至4萬5千元)、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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