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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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瑞澤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組詐欺集團,馬瑞澤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
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表示可提供居家賺錢之管道,吳莛瑜瀏
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
先支付押金避免棄單云云,致吳莛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
月9日15時33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馬瑞澤復於翌(10)日18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
帳戶提領13,000元(含前開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吳莛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莛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曾在112年2月10日18
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
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13,000元,惟否認
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詐騙集團,不知道被害人
為何匯錢到自己的帳戶內,因為有錢所以就提領出來花用。
帳戶是被盜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500元匯入上開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並提
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
77號卷第24-28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1
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2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
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53-54、55、59、61頁),足認告訴人
所陳述之遭詐騙經過以及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信帳
戶等情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000年0月間並沒有將帳戶、金融卡等
物交給他人使用,然若被告偵查中所述屬實,則詐騙集團成
員如何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是遭盜用,然
被告自稱帳戶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又如何會遭他人盜用?
況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
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係盜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申辦並持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自承,在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13,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
500元)花用。若被告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自己帳戶內
突然多出來的錢,必然感到困惑,而報警或聯絡銀行處理,
豈會明知不是自己的錢,卻又將之提領花用殆盡。足見,被
告不僅止於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而已,被告必然是
屬於詐騙集團中的成員之一,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工具,在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500元後,被告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使得詐欺的對象範圍更加廣闊,而偵查更是查緝不
易,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造成受害人則求償無門,
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0元之經濟
損失,且被告不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並斟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不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需扶養,
現在沒工作,靠母親支助生活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前固有毒品前案紀錄,然與本案罪名及罪質均不
相同,雖構成累犯,爰不為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取得之5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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