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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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毅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建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
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
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透過LINE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毅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透過不詳之網路博弈代操網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上開不詳詐欺份子。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再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芊芊」、「指導員-安格」、「財務-馨研」及「撥款
專員Miss陳」向陳祺琛佯稱:匯款至指定投資網站可輕鬆獲
利,依指示匯款可開通帳號,並要求陸續匯款至指定帳號以
利出金云云,致陳祺琛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22時15分
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
李建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李建毅旋於同年月12日1時45分
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Mycard」共
計1萬9000元,並拍攝遊戲點數「Mycard」之密碼傳送予上
開不詳詐欺份子,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毅因而
獲得約1000元之報酬。嗣陳祺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祺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陳祺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陳祺
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5至46頁
、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警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762號函暨李建毅0000
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與約定帳號申請資
料、行動網解釋(本院卷第41至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7351號函暨李建
毅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
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供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該不詳詐欺份子以
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祺琛,致其信以為真而匯款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受指示由該帳戶內提領2萬元購買遊戲
點數1萬9000元後,並拍攝遊戲點數「Mycard」之密碼傳送
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則被告顯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
犯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
件,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
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對
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應可預見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將原幫助
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依指示領款後購買點數,將獲取
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進而直接參與取得
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
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分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
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之交付帳戶以及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犯2
次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僅透過
網路接觸之不詳詐欺份子要求提供帳戶資訊,應可察覺有異
,仍為求獲取利益而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領款
項並購買遊戲點數方式轉換贓款,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
不詳詐欺份子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
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事後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
節,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網路匯款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佳,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受僱從事服飾
業的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信被告
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
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
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1000元等語,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
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
1000元,其餘均依該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
將取得點數之密碼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該等款項自已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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