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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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
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一街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企
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
訴、一金客服對話紀錄、匯款單、臺灣企銀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945號函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2年10
月27日112成功字第7201120181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某處,將其所申辦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係為了辦
理貸款方透過LINE與暱稱「代辦」之連繫接洽後,對方表示
會協助我將帳戶金流美化聯繫,因當時急欲貸款,我就依「
代辦」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承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為其申設使用,且於111年8月
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因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鉅鵬會員資訊分享」而加入該群組,復由群
組主持人「謝佳琪」慫恿其下載「一金」APP操作投資,告
訴人遂依客服指示入金投資卻無法出金,對方佯稱:因投資
帳戶有異遭凍結,如欲解凍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3日
警詢筆錄),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警卷第20頁)、一金
客服對話紀錄(含OTC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22至31頁)在卷
可憑,被告對於其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因有家境清寒並急需支付家人之醫藥費故有貸款需求,
方透過LINE與暱稱「代辦」之人連繫接洽後,對方表示會協
助其將帳戶金流美化聯繫,而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一致,並有被告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被告父親臺南市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與暱稱「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7張(偵一卷第8至9反頁)在卷可據,可知被告前開
所辯非虛。
㈢參以被告曾於111年8月底,與暱稱「代辦」之人進行聯繫,
「代辦」傳訊稱「這禮拜就下來了,禮拜五以前」等語,被
告則回以「我忘記了問要不要對保阿,因為我明後天都正常
班」、「你可別騙我,我是真的走投無路了,真的是會帶著
小孩一起死得很難看」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可能因當時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為
其說詞所惑,與常情尚非有違,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已有合理之可疑。
㈣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大眾媒體、社群平台等多所披露,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
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
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
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
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等語,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
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申貸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固然已出社會工作多年,自承有辦理過車貸,但網路平
台之借款方式與實體通路借款方式不同,且被告無在民間有
成功辦理貸款經核貸之紀錄,則與被告之智識經驗是否足以
充分判斷本案所面臨之貸款陷阱,不無疑問。是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生活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急迫、思慮未周之情況
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暱稱「代辦」使用話術,使被告
相信貸款內容,並交出臺企銀帳戶資料,以便自己得以貸到
款項。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
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
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
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
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
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疏於查證而
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2428號、11
2年度偵字第23889號、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裁判上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鉅鵬會員資訊分享」結識乙○○,復由主持人「謝佳琪」慫恿其下載「一金」APP操作投資,乙○○遂依客服指示入金投資卻無法出金,對方佯稱:因投資帳戶有異遭凍結,如欲解凍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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