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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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定
義性規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於臺北分監執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表示其出監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系爭地址
亦是其長住的地方,我長期住在新北,永豐帳戶相關案件希
望也在新北偵辦等語(偵字第27194號卷第107至109頁)有
偵查中112年9月28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既無
長久居住於上開臺南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地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居所,系
爭地址方為其之住所地。又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其早已居住在
新北市一段時間,而本件於繫屬本院之時,本院並非被告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另,依被告自陳交付金融帳
戶及嗣後取款之情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
行,則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檢察官
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因積欠周昭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刑)債務,欲以申辦帳戶並交
由周昭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
清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以取得吳宗益名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周昭安旋將
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潘正傑、劉素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指示周昭安偕同吳宗益至銀行臨櫃提款,吳宗益
竟允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已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裁判),並將原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在周昭安之陪同下,至上址永豐商
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前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宗益、周昭安,
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素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永豐帳戶後隨即交予另案被告周昭安,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然遭銀行報警而未成功之事實。 2 被害人潘正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並進而於111年6月20親自臨櫃取款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昭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被害人潘正傑
及告訴人劉素梅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正傑 111年6月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註冊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 10萬元 2 劉素梅 (告訴) 111年6月7日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港彩內線投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33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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