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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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
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萍」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於黃馨儀、汪清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而藉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馨儀、汪清華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汪清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暱稱「楊萍」之人使用,且
於提供帳戶之前有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
有欠債想要申辦信用卡,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在網路上查
詢資訊,LINE暱稱「楊萍」之人說可以幫忙申辦信用卡,額
度30至50萬元,但需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帳戶內金
流往來之「包裝」帳戶方式增加信用,1個星期就會有人送
信用卡給伊,但約定時間到了,卻無法聯繫對方,伊就將對
話紀錄刪除,伊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萍」之人使用,並於提
供資料前,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馨儀、汪清華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黃
馨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告訴人黃馨儀之安
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46
頁);告訴人汪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汪清華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警卷第47至
53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供稱:當時是想申辦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因為沒有薪資
轉帳紀錄,也沒有正當職業,對方說做包裝就可以,所以才
會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申辦通過會抽
佣金,但沒有簽訂申辦合約書或任何文件,不知道對方如何
辦理;又其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楊萍」,沒有見過面,其
他資訊也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查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只知道LINE暱稱為「楊萍」
,素未謀面,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又對於「楊萍」
之真實身分、聯絡電話、所在處所、屬於何機構或單位,及
究竟如何能夠代為申辦取得中信銀行信用卡等事項均一無所
悉,且並未簽立任何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如何
確信「楊萍」空言所述之申辦信用卡相關訊息為真實合法,
其顯然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此外,本案「楊萍」若為合法
信用卡之代辦人員,所採行之方式,怎會是收取低廉之佣金
,即甘冒風險高額出資,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
助其取得信用卡,亦有違常情。
2.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
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
之假象而定;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
帳戶內有資金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
相當時日始足當之,被告卻稱對方表示一星期即可取得信用
卡,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
化帳戶的意義;復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在款
項匯入後不久旋即轉匯支出,此種極為短暫之金流進出,更
無從達到增加被告資力證明、包裝金流以利申辦信用卡之目
的,被告對此違常之申辦模式,自應有所警惕。
㈢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面對不甚熟識之人
,無端蒐集、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係為逃避查緝隱匿真實
身分,可能將所得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所預
見,且其事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應對於帳戶將涉
及大筆金流之進出亦有認識,被告竟未深究,僅為使自己可
獲得信用卡預借現金以清債務之目的(本院卷第42頁),又
因當時帳戶內之餘額甚少,認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即率而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在無法聯繫對方
時,亦未為報警或將帳戶掛失止付等積極處置,反將對話紀
錄刪除,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名下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藉
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轉匯詐欺款項至不詳帳戶方式而
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至不明帳戶之方式,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獲取信用卡借貸款項,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
母親、弟弟同住,為領取日薪之板模粗工,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馨儀 黃馨儀於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許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Anni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2 汪清華 汪清華於112年7月初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LINE暱稱「楊世光」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金錢爆」群組並下載「恆富證券」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102萬7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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