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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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麗萍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起訴
書載為4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清智,致使顏清智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經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詐騙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詐騙
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顏清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清智(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4日16時餘許,向顏清智施用詐術,謊稱帳戶資料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6時40分許 2萬0005元
三、案經顏清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麗萍之主要辯解:
1.被告洪麗萍承認本案「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上開告訴人顏清智實施
詐術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①我沒有將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是
直到去合作金庫銀行領不到錢時,才發現本案「華南帳戶」
被盜用,由於我認為我不會再使用該帳戶,就去華南銀行結
清該帳戶,並由行員剪斷該帳戶的金融卡,我不知道為何有
人會拿我的金融卡去領告訴人的錢云云。
②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只有我知道而已,別人不可
能知道這個密碼,我家人也不知道,沒有別人知道,我把這
個密碼寫在筆記本上,筆記本都放在我身上,我沒有把密碼
寫在紙條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上也沒有寫密碼,我認為本
案帳戶是被盜用,但我也不知道是如何的被盜用等語。
二、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顏清智遭詐
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顏清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告訴人
顏清智之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7頁)、被告「華南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至24頁)及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1325號函及
所附查詢整合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查,是以,本
案「華南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遭盜用等語,並不可採:
①關於被告所辯其前往華南銀行清結帳戶,並由行員剪斷該帳
戶金融卡乙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之偵查中先供稱:我
是於112年7月11日去華南銀行結清該帳戶等語(偵卷第18頁
),嗣於112年11月2日之偵查中改稱:我是於112年7月14日
去華南銀行結清帳戶等語(偵卷第18頁),先後歧異不一,
已難置信,況且華南銀行「路竹分行係因接獲警示帳戶通報
資料後,即將該帳戶逕予結清,連同金融卡一併註銷,故未
收回金融卡」等情,有華南銀行112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2
0051325號函文可佐(偵卷第43至45頁),故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不合,有臨訟卸責之情形,無法採信。
②其次,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他人不可能知悉本案「華南帳戶
」金融卡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0頁),而依照我們社會的
銀行運作實務及生活經驗,在被告沒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的情形下,他人是不可能隨意經由自動櫃
員機操作被告的金融帳戶而提領金錢,也就是說任何人不可
能輕易地盜用被告的金融帳戶,被告所說本案帳戶遭人盜用
的辯解,無異宣告金融資安措施形同虛設,金融體系瓦解崩
潰,與社會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將「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32頁),
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
告於交付「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遭盜用乙節,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3.核被告洪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6.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
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
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
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
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
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7.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之金錢損失、被告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
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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