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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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哲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麥哲榮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
」(即「小G」)及劉騏銘(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麥哲榮111年5月加入以暱稱「小瑜」
為首之詐欺集團不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向林佩
錦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或面交金錢(無證據顯示與麥哲榮有關,經檢警另案
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9日,對林
佩錦施以同一詐術,並向林佩錦佯稱:需再繳付新臺幣(下
同)75萬4千元,方能繼續投資股票云云,並約定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現
金,惟林佩錦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
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麥哲榮復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AMG」聯繫後,依「AMG」
之指示,先至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內有已偽造完成之「富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再前往上揭麥當勞附近巷口
,交付上開資料夾(含內容物)予劉騏銘,並負責把風、監
視劉騏銘面交等工作,劉騏銘則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收取
現金75萬4千元,抵達上址後,劉騏銘自稱富隆證券收款人
員,向林佩錦出示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劉騏銘、麥哲榮旋依
序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並扣得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林
佩錦為名義人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麥哲榮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
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1月9日,先至臺南市○○區○○○
號貨運站取得資料夾1個(內有已偽造完成之「富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再前往歸仁區麥當勞附近巷口,
交付上開資料夾(含內容)予劉騏銘,並負責把風、監視劉
騏銘面交等節,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係單純受「小G」之請託,
而交付文件予劉騏銘,伊不知道劉騏銘要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係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即「小G」)
聯繫後,依「AMG」之指示,先至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取
得不詳成員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內有已偽造完成之「富
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巷口,交付上開資料夾(含內容
物)予劉騏銘,劉騏銘旋冒充富隆證券收款人員,前往麥當
勞欲向被害人林佩錦收取現金75萬4千元,為取信被害人並
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麥哲榮則在旁把風、監視面交過程,卻依序為在場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以告訴人林佩錦為名義人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
劉騏銘、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
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
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75至79頁)、歸仁分局警員11
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5至1
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警卷第83至89
、15至21頁、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存卷可憑,並有當場查
扣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林佩錦為名
義人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可資為證,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
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
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5歲,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為業,非全無社會歷練經驗,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上情當知之甚明,況被
告前業因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經檢警偵辦後,
於112年9月提起公訴,卻又於112年11月受本案「小G」之託
,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內有偽造「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之資料夾,再前往歸仁區麥當勞附近巷口,交付偽
造之收據予劉騏銘,並負責把風、監視面交金錢過程,益徵
被告就劉騏銘所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其所
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
預見,卻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小G」指示而為。被
告辯稱以為其所交付之收據為車行過戶收據,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
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
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
,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
款項。而被告與「小G」對話過程中,「小G」對被告表示「
要先去仁德的空軍一趟」、「拿裝備」、「今天二人員只有
你」,如被告與「小G」之對話係為車行過戶,何需以如此
隱諱之對話方式為之?而詐欺集團常把偽造之詐騙工具以「
裝備」稱之,且被告擔任之監視工作,屬詐欺集團分工中之
二線人員,在在均顯示被告之角色係為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至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不知「二人
員」為何意,顯與對話中被告之反應不符,而被告之工作係
為確保劉騏銘所收取之款項能順利繳回詐欺集團,是被告顯
係較劉騏銘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人員,足認被告之辯稱其
不知與詐欺有關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
監視劉騏銘收款,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之利益,
選擇分擔詐欺集團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之罪責。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交予共犯劉
騏銘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載有相關金控機構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
係該金控機構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金控機構
收取投資款,自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私文書之危險,
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
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訛詐告
訴人,再由被告、共犯劉騏銘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據此,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除被告、共犯劉騏銘外,尚有
上游詐騙告訴人、偽造收據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被告
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分別由被告、共犯劉騏銘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
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被告、共犯劉騏銘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哲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富隆證券」、「鄭淑華」、「陳奕
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
(本院卷第191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為二線車手,依群組成員「AM
G」之指示轉交偽造之收據予一線車手(即劉騏銘)並監視
一線車手之取款,及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
同正犯之認定。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
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且於前案參與詐欺集團經查獲後
,又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
該,且於事證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惟念
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待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以裝潢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以告訴人林佩錦為名義人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因已於共犯劉騏銘之案件中經法院宣告沒收,則無庸
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酬,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白覲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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