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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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蔡淑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娟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南44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此時適有龍冠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
沿南44線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即貿然前行,致蔡淑娟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龍冠方之車
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龍冠方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胸第四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蔡淑娟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龍冠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淑娟、告訴人龍冠方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
二、核被告蔡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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