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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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本院認為
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志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寶發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
人劉東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自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郭
建志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劉東松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劉東松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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