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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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營偵字第291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70號前欲倒車時
,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同向後方適有林易成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易成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英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易成告訴被告陳英傑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月
30日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交簡3786號卷第85至8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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