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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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0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
2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林貴花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花(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16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崇德路與崇德十八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
適有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崇德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致林貴花之車輛車頭與李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
銘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一拇趾趾間脫臼、左側第五指
遠端部分創傷性截肢、左側第四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林貴花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貴花、告訴人李銘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
二、核被告林貴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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