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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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彥廷告訴被告穆美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卷內)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穆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美珠於民國112年2月8日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中正路27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郭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同路段駛來,而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致穆美珠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郭彥廷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郭彥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額頭擦挫傷之傷害。
穆美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穆美珠、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穆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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