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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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瑞東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友人飲用啤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居所,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時5分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因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2
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
3年2月16日南檢和儉113偵1413字第1139010781號函上本院
收狀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2月14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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