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TUAN(中文姓名:范明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
3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PHAM MINH TUAN(中文姓名:范明尊)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宏洋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PHAM MINH TUAN(中文姓名:范明尊) (越南籍
)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MINH TUAN(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20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王行路與王行路
898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林宏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致林宏洋受有疑似左側肩峰關節處脫位、左胸及四肢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PHAM MINH TUAN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宏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AM MINH TUAN、告訴人林宏洋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PHAM MINH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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