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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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德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駛至臺南市○○區
○○○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李
致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
建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左手
肘及左膝傷口之傷害。又吳建德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動
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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