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段與東橋六街交岔路口處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建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處,見鄭福吉車輛剎閃不及而2車發生
碰撞,使吳建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鄭福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
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建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福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建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5543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照吊扣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屬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福吉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無照狀態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行為,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