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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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1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搭車返
回住處休息。其後,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未待酒精消退至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
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西賢一街之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
年月11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警卷第15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順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及本件犯行時
間距前案報行完畢已逾8年;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尚非甚高,惟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係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外出;暨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造船廠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需撫養70多歲母親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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