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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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炎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炎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萬炎彬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萬炎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及6、32至34頁),
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
第37至3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11月19日夜間飲
酒後,翌日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車
不穩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
有相當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萬炎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萬炎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7
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口時,因其車輛未裝設防燙蓋而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炎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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