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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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喜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黃佑偲傷勢照片26張(本
院卷第31至3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停車時,本應在確認
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方可開啟車門,竟疏未能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
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
被 告 宋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喜輝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2號前(車
頭朝北),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此時
適有黃佑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和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黃佑偲之
機車失控倒地後側滑至對向車道,右手再經戴勝烽(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輪輾過,致黃佑偲受有臉部挫傷、手肘挫傷
、前臂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宋喜輝於犯罪未
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佑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喜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戴勝烽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佑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宋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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