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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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桂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桂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
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停等
紅燈時,因行向路燈轉換為綠燈仍未起步前行,而遭後方車
輛撞擊,致後車駕駛戴玉麗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
被 告 江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桂美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自行飲用清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江桂美駕車在
同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停等紅燈時,因行向路燈轉
換為綠燈後仍未起步前行,遂遭後方同向由戴玉麗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撞及,致戴玉麗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到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對江桂美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上午6時10分
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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