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EN PHUC(黎文福)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EN PHUC(黎文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補充「於112年12月9日21
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0號)
。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LE VEN PHUC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EN PHUC(中文姓名:黎文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
許,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同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LE VEN PHUC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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