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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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太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有不能安
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蔡太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太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
偵字第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緩起
訴處分甫期滿之112年11月22日15時許起至15時25分許止,
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對面,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於同日15時4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太郎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因酒
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
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更有甚者
,被告無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更酒後隨即駕駛
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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