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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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晴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晴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崇
明路與崇明路187巷口處暫停後,欲起駛並迴轉時,原應遵
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且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適鄭○靖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鄭○靖當場人、車倒地,經
救護車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
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鄭伊晴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
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
自首。惟鄭○靖因受有疑似高位頸椎損傷合併氣管損傷等嚴
重傷勢,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19時8分許不治身故;嗣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
發現鄭○靖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頸胸撞傷及氣血胸之傷勢,
致多處骨折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乃確悉上情。案經鄭○靖
之父鄭○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伊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靖之父鄭○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
㈧相驗照片。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8
4036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268675號函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
本院勘驗筆錄。
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120011393號函暨鑑
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63號
卷第49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
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鄭○靖死亡之最嚴重結
果,造成被害人鄭○靖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鄭○
哲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
現悔意,被告與被害人鄭○靖之父母鄭○哲、鄭王○○復均經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被害人鄭
○靖之父母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足
供參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287至289
頁、第317至31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被害人鄭○靖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須與配偶一同扶養
母親及2個小孩(參本院卷㈠第2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
開犯行,然其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鄭○靖之父母
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被害人
鄭○靖之父母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㈠第28
8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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