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力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薛力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
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前於偵查中已移付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詢問被告
意見,被告表示:保險公司的理賠金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80萬至100萬元,我已經很盡力要
處理這個車禍案件,實在無法再支付告訴人要求的理賠金,
後續調解無實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
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被告之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薛力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力瑋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MYZ-3251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的情況下,貿然通過交
岔路口,致沿北園街87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由陳志昇所騎
乘之791-KWF號重機車碰撞發生車禍,造成陳志昇人車倒地
,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薛力瑋於事故後主動向警方
表明為事故駕駛人。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力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昇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志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事故車輛照片。
(五)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