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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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啤酒」應更正
為「摻水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
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況(
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嘉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花間
會館內,飲用啤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
車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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