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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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況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卻再度犯下酒後駕車
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范國平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平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121巷內之「熊賀家熱炒店」,飲用高粱酒約100ml,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有
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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