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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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
字第2978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415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吳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展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
市仁德區保華路之金滿座育樂美食館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德路口時,因行車違規
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其施予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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