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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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葉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
105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該案有肇事,且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
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2毫克而未消退之
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本件犯行與上開前
案之犯罪時間,相距7年以上而非在短期間重覆犯罪,復兼
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葉忠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11時50分至翌日(7日)凌晨
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興店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2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穎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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