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翁子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至7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家附近魚塭飲用啤酒若干,竟仍未
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公學路口時,
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警獲報前往現場,對翁子恆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子恆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