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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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5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4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善化區市178線
與南129線)。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陳修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豪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0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000○0號情緣小吃部飲用600毫升之啤酒
2至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0時58分許,在
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市178線與南129線時,因紅燈迴轉遭警攔
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路○○○○○○
○○○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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