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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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瑞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尤瑞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
成他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因酒駕而獲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尤瑞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2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瑞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許,陸續在臺南市永康區永隆
路旁之工地及其他位於不詳地區之工地飲用鹿茸酒後,於同
日18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永安路與河堤道路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林怡珊發生碰撞(林怡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河堤道路口前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瑞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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