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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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
6(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因酒
後騎車自摔受傷,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0號
被 告 徐美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華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車自上址出發,嗣於
112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衛福部臺
南新化分院救治,並經警陳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
,委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對徐美華進行抽血檢驗,檢驗出
之酒精濃度為86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
官許可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
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醫院暨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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