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
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未熄火臨停於路旁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5號
被 告 呂思陵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陵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1月28日2
2時30分至2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飲用
啤酒後,搭乘他人車輛返回善化區小新營320之1號居所,再
於翌(29)日凌晨0時50分許,自上開居所,無照(遭註銷)駕
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29)日0時55分許
,在善化區省道台1線313公里處(永康交通公司前),因路旁
臨停未熄火,經警上前關切而發現呂思陵身上有酒味,並於
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思陵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