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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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瑞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12
年間曾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現等侯執
行中,涉犯時間前後僅歷3月有餘,漠視酒駕禁令即再犯本
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雖未肇事惟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羅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東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月4日17時至17時30分
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友人住處飲用麥酒後,即於
同日17時4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欲
返回永康區勝學路居所,嗣隨即永康區華興街98號前,因行
車搖曳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瑞東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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