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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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昆廷
被 告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①102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
06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③108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年3個月,即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
本案為四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
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
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甚近(將近5
年)、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
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文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翔曾於民國102、106、108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
前科,其於108年7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忠
路與永大三路口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近15時許飲畢後,即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MHF-7939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超商購買啤
酒,嗣隨即在永康區永忠路與永大二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翔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
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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