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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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縣
道9.5K處)。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楊閔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欽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3時許,在新中田園小吃店飲
用海尼根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2)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縣道9.5K
處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而遭陳翊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員警獲報到場後,於112年12月22日1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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