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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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婷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超出法
律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范婷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7樓之 1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婷瑋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酒吧內
飲用調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3時4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前鋒路口前,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
4時10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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