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YOTHA THANACHAI(中文名:他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YOTHA THANACHAI(他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
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
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KAEOYOTHA THANACHAI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8/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OYOTHA THANACHAI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至23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AD01973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路351巷
之路口,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年月6日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OYOTHA THANACHAI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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