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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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信豪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燒烤店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號O樓之O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之路口,因行車違規而為警
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19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警卷第1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達到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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